(2018年12月1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六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mobile.allsport365_365bet娱乐场中文_365是黑平台吗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评估包括表决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表决前评估是指拟提请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根据需要对法规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预测和研判的活动。
立法后评估是指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等情况,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质量、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评价,提出修改、废止法规以及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等方面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立法评估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就法规案和法规的部分事项进行评估。
第五条 立法评估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估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对法规案和法规整体或者部分事项进行评估。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拟评估事项,经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报请市人大常委会领导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开展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委托方。
委托第三方开展评估,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进行委托。选择第三方时,应当做到公开、透明,并与受委托的第三方签订委托协议,提出具体委托事项和要求。
第三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第三方根据评估需要,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立法评估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六条 涉及重大利益调整、重大制度设计或者社会各界反响和争议较大的法规案应当开展表决前评估。
第七条 表决前评估由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参与表决前评估的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广泛性。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法规案的具体情况,可以从相关领域的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利益相关方、社会公众代表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中选取。
第八条 表决前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主要制度规范的合法性、可行性;
(二)出台的时机是否适宜,是否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是否具备相应的实施条件,相关配套措施是否能及时到位;
(三)法规案通过并正式颁布实施后,对本地区改革发展稳定可能产生的影响或者带来的社会效果;
(四)可能影响法规案实施的重大因素和问题等。
第九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形成表决前评估情况报告,作为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的参考。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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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法规的实施对社会稳定、经济调控、生态环保有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
(二)法规制定时的社会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人大代表、社会公众和有关组织对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提出的意见相对集中的;
(四)根据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发现较多问题的;
(五)根据法规实施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认为需要开展综合研判评估的;
(六)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立法后评估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开展。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法规实施单位、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市人大代表、专家等组成。
第十二条 立法后评估按照下列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各项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实效性,各项规定是否发挥效能,是否实现立法预期目的;
(三)合理性,行政管理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是否必要,行政相对人权益是否有效保障,法律责任是否适当,公平公正原则是否得到体现;
(四)协调性,地方性法规与现行政策、部门规章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制定配套规定是否完备;
(五)操作性,制度规范是否能够普遍实施,行政管理措施是否正当、有效。
(六)规范性,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地方性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立法后评估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法规的质量情况,包括法规各项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合理性、协调性、可操作性;
(二)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对经济、社会、文化、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等产生的影响,相关的配套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已经建立并实施,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
(三)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机构编制、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是否有效管用,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实现,能否解决实际问题。
(四)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等情况。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内容。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拟定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组织和经费保障等;
(二)开展调查研究。可以采取部门自评、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媒体网络征询等方法,了解和掌握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众对法规内容和实施情况的意见、建议等;
(三)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法规实施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向评估工作组提交法规自查报告。
法规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法规的实施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在泰州人大网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被评估法规全文和评估事项等内容,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社会热心公众参与评估。
第十七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规实施及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对法规的质量、实施情况等的分析和评价;
(三)提出评估结论和评估建议,即对被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以及改进立法、执法工作等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工作组应当在立法后评估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应当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九条 经立法后评估,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有关提案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对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执法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