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及时妥善解决和处理立法中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结合本市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中,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由利益利害关系方以外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进行专项研究和综合评估,并提交评估报告,为立法决策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关方面对下列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重要立法事项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调整范围;
(二)重要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
(三)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的主要制度和重要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
(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重大调整;
(五)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其他重要立法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承担委托第三方评估的具体工作,并作为第三方评估的委托方。
第五条 拟评估事项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征求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的意见后提出,报请常委会负责人批准。
第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制订委托第三方评估工作方案,报请常委会负责人批准。
工作方案应当包括委托方式、第三方条件、评估要求、评估期限、评估经费等内容。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专业智库、学术团体、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接受委托的第三方:
(一)在相关领域具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社会信誉良好;
(二)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三)有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研究力量,有较强的数据采集分析、决策咨询和政策评估经验、能力;
(四)在业务关系、机构隶属、资金来源等方面具有独立性,与有关争议方之间没有利益利害关系;
(五)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一至三个第三方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委托两个或者三个第三方对同一事项进行评估的,应当注重第三方的代表性,一般委托不同类型的第三方。
选择第三方应当坚持公开、透明、择优的原则,根据评估事项的具体情况,可以采用定向委托、招标等方式。
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第三方的,可以邀请招标或者公开招标。委托方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招标管理规定。
第九条 委托方应当与选定的第三方(以下简称受托方)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评估要求、评估经费、评估期限、成果验收、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
受托方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
第十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提出评估方案,确定评估步骤和标准,明确评估方法。
评估可以采取问卷调查、个案分析、相关立法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
评估方案经委托方审核后,由受托方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评估方案确定的评估步骤、标准和方法,收集与评估事项有关的信息资料,归纳基本情况,进行研究论证,形成第三方评估报告。mobile.allsport365_365bet娱乐场中文_365是黑平台吗
受托方开展评估工作,应当做到客观、独立、公正,不得进行可能影响评估客观性、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弄虚作假、抄袭剽窃。
委托方根据评估需要,协调有关方面为受托方开展评估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委托方应当跟踪了解评估情况,对评估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和依据;
(三)评估结论及意见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评估报告应当加盖评估机构印章。牵头评估人员和其他参加评估人员应当在评估报告上签名。
第十三条 受托方完成评估工作后,应当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和相关原始资料,报请委托方验收。
委托方应当组织验收组对受托方开展评估的情况及其成果进行验收。验收组应当吸收与受托方没有利益利害关系的专家参加。
验收中发现评估工作、评估成果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委托方应当要求受托方限期补充评估或者重新评估;逾期仍未能通过验收的,委托方可以终止委托协议。
验收通过后,受托方应当根据验收意见修改完善,并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形式向委托方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评估报告作为协调协商处理有关争议事项、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做好相关立法工作的重要参考。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汇报、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说明第三方评估情况。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参阅资料印发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通过后,委托方可以根据需要,将评估报告向社会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未经委托方同意,受托方不得对外披露评估情况,不得公开或者对外引用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参加第三方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对在评估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评估经费根据评估任务工作量、难易程度等情况合理确定,在委托协议中作出具体约定。
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约定的金额和进度,向受托方支付评估经费。评估经费的支付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评估成果验收通过后,委托方应当及时结清评估经费;评估成果验收未通过的,委托方可以根据协议采取终止付费等措施。
委托第三方评估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受托方有违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委托方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要求改正、取消委托等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